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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打假牌的方式赢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赌博罪?|聚法案例

法者心声 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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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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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被告人黄某、袁某为偿还因赌博欠下的债务,共谋设计赌局圈套,以打假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二被告人约定由黄某物色被骗对象,由袁某负责约请帮助打假牌的人。此后,黄某多次与在外经营业务的“长天数码港”业主、本案被害人姚某某电话联系,谎称请姚某某返家,当面商谈买卖煤矿的有关事宜。


2004年11月4日,姚某某从成都返回叙永县,黄某即邀请姚某某于次日一起共进晚餐,同时通知袁某约请帮助打假牌的人。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冬、方某应邀来到叙永县,黄某在叙永县城“国香”茶楼检验刘某、方某打假牌的技能后,表示满意。随后,黄某按事先的预谋,于当晚请姚某某在叙永县城的“食圣”火锅店吃饭。为不致引起姚某某的怀疑,黄向姚某某介绍刘某冬、方某时,谎称二人是“经营煤炭生意的老板”。席间,黄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敏、袁某前来共进晚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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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后,大约18时,黄某邀已有醉意的姚某某到“碧於蓝”茶楼喝茶打牌。先由刘某敏、刘某冬与姚某某用扑克牌玩“斗地主”(一种赌博形式),黄某为掩饰骗局,提出与姚某某合伙占一股。在打牌过程中,刘某冬以欺诈手段控制大小牌,仅两小时,姚某某就输掉现金1万多元,并欠债10余万元。随后,黄某等人鼓动姚某某换种方式,改玩“打闷鸡”(一种赌博形式),以便把输的钱赢回来。之后,黄某、刘某冬和方某仍以欺诈手段控制牌局。23时50分左右结束赌局时,姚某某已输掉58万元,其中,欠刘某敏13万元,欠方某44万元。


次日,姚某某约请黄某到“长天数码港”自己的办公室,请求黄某就赌债之事出面协调,看可否少还点钱。黄某则以“愿赌服输是赌场规矩”为由,拒绝了姚某某的请求,并通知刘某敏、方某到“长天数码港”与姚某某结清赌债。姚某某只得将其所有的尼桑奇骏越野轿车折价30万元,连同14万元现金抵偿欠方某的赌债,将其所有的尼桑蓝鸟轿车折价13万元,抵偿欠刘某敏的赌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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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5人随后开车到兴文县“洞乡大酒店”一茶楼内分赃,黄某、袁某、刘某敏各得人民币3万元,刘某冬和方某分得5万元,并约定待两辆车卖出后再行分赃。经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车的价值共计41.69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黄某等人设计赌局圈套,以打假牌的方式赢取被害人姚某某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赌博罪。


法院观点


泸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告人黄某等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犯罪故意


被告人黄某、袁某因欠赌债,遂共谋设计赌局圈套引诱他人参与赌博,并商定以打假牌的方式控制牌局,从而骗取他人钱财。二人就此进行了明确分工,确定由黄某引诱被骗对象参赌,由袁某联系帮助打假牌的人。被告人刘某敏、刘某冬、方某在明知黄某、袁某意图的情况下参与犯罪,并具体实施了以打假牌的欺诈伎俩控制牌局,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综上可见,黄某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以欺诈手段非法骗取他人财产的诈骗犯罪故意。


二、被告人黄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黄某等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犯罪行为。


首先,被告人黄某等人虚构买卖煤矿的事实,并以此为由与被害人姚某某取得联系,谎称要与姚某某当面商议煤矿交易事宜,进而邀请姚某某吃饭。在进行一系列隐瞒真相的铺垫后,最终将姚某某骗入事先设计好的赌局;


其次,黄某等人隐瞒了被告人刘某冬、方某的真实身份,对姚某某谎称刘某冬、方某是经营煤炭生意的老板“陈总、方总”,骗得姚某某的信任,使之错误地认为与各被告人的会面是为了洽谈煤矿交易,无法察觉赌局圈套;


第三,在实施赌博欺诈过程中,为了防止姚某某察觉阴谋,黄某还假意与姚某某合占一股,诱骗姚某某放心地参与赌博;


最后,真正意义上的赌博,输赢结果无法预料,赌博结局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在实施赌博欺诈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敏、刘某冬、方某始终以打假牌的欺诈手段控制输赢结局,造成姚某某必然输钱的结果,从而使赌博的结局不再具有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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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黄某等被告人诱使姚某某参加的“赌博”,已经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赌博,而是各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具体方式。


综上,被告人黄某、袁某、刘某敏、刘某冬、方某的行为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赌博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设置圈套诱骗被害人姚某某参赌,以打假牌的方式在赌博过程中使用欺诈伎俩控制牌局,骗取姚某某现金15万元和轿车二辆,共计价值5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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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泸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10月1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四、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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